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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管理方法 证券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管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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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管理方法
  
  证券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管理方法
  
  一、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三条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财务顾问的委托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配合财务顾问履行职责,并向财务顾问提供有关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财务顾问履行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专业机构及其签名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财务顾问实行资格许可管理,对财务顾问及其负责并购重组项目的签名人员(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二、业务许可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净资本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三)建立健全的尽职调查制度,具备良好的项目风险评估和内核机制;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四)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1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七)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经验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其他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除应当符合前条第(二)至(四)项及第(七)项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从事证券市场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经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顾问:
  
  (一)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二)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三)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第十条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
  
  (四)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七)最近24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
  
  (三)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誉良好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说明;
  
  (六)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的说明,包括公司风险控制、内部隔离制度及内核部门人员名单和最近3年从业经历;
  
  (七)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2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三条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说明,以及最近3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的证明文件,包括相关合同和纳税证明;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说明;
  
  (三)申请资格前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第十四条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主办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的证书;
  
  (四)财务顾问申请人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推荐函;
  
  (五)不存在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的说明;
  
  (六)最近24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的说明;
  
  (七)最近24个月未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的说明;
  
  (八)最近36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的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财务顾问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对财务顾问申请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查、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及时公布和更新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的名单。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三)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者最近1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四)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五)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六)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
  
  三、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二)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六)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财务顾问接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多方当事人委托的,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1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第二十一条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和具体工作规程,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为出具专业意见所需的资料,对委托人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委托人披露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委托人应当配合财务顾问进行尽职调查,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的,财务顾问应当终止委托关系或者相应修改其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财务顾问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财务顾问对同一事项所作的判断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新进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包括上述人员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并对辅导结果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存档。验收不合格的,财务顾问应当重新进行辅导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财务顾问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并在专业意见中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收购人的收购目的、实力、收购人与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关系结构、管理经验、资信情况、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履约能力、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收购人的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等事项;因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份、继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的,收购人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
  
  (二)涉及对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的,收购人的财务顾问除关注本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关注要约收购的目的、收购人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履约能力、是否将导致公司退市、对收购完成后剩余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是否适当等事项。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后15日内未能发出要约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收购人立即公告未能如期发出要约的原因及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
  
  (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重组目的、重组方案、交易定价的公允性、资产权属的清晰性、资产的完整性、重组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公司经营独立性、重组方是否存在利用资产重组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问题等事项。
  
  (四)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本次发行的目的、发行方案、拟购买资产的估值分析及定价的公允性、拟购买资产的完整性、独立性、盈利能力、对上市公司影响的量化分析、拟发行股份的定价模式、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是否存在异常等事项;涉及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有关收购人的关注要点对本次发行的特定对象进行核查。
  
  (五)涉及上市公司合并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合并的目的、合并的可行性、合并方案、合并方与被合并方的估值分析、折股比例的确定原则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结构的影响、对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合并后的整合安排等事项。
  
  (六)涉及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财务顾问应当关注回购目的的适当性、回购必要性、回购方案、回购价格的定价模式和公允性、对上市公司现金流的影响、是否存在不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问题等事项。
  
  (七)财务顾问应当关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中,相关各方是否存在利用并购重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证券欺诈等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财务顾问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内部核查机构,内部核查机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对相关业务活动进行充分论证与复核,并就所出具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提出内部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财务顾问应当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的基础上,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并购重组事项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并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委托人披露的文件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委托人披露的文件进行核查,确信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委托人委托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的并购重组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有关本次并购重组事项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已提交内部核查机构审查,并同意出具此专业意见;
  
  (五)在与委托人接触后到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不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问题。
  
  第二十七条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上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二十八条财务顾问代表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定财务顾问主办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并购重组活动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组织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四)委托人未能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公告相关并购重组报告全文的,财务顾问应当督促委托人及时公开披露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及委托人未能如期公告的原因;
  
  (五)自申报至并购重组事项完成前,对于上市公司和其他并购重组当事人发生较大变化对本次并购重组构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申报本次担任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收费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三十条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委托人和财务顾问终止委托协议的,财务顾问和委托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委托人重新聘请财务顾问就同一并购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并购重组的规定,自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合并等事项完成后的规定期限内,财务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责任。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申报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委托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第三十三条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并购重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档案。财务顾问的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买卖相关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者牟取其他不当利益,并应当督促委托人、委托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保密,不得进行内幕交易。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配合提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持有相关上市公司证券的文件,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财务顾问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照业务复杂程度及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与委托人商议财务顾问报酬,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财务顾问执业规范,组织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培训。财务顾问可以申请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接受后续教育。
  
  四、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证明材料、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并对财务顾问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等方面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财务顾问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并将以下事项记入其诚信档案:
  
  (一)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
  
  (二)在持续督导期间,上市公司或者其他委托人违反公司治理有关规定、相关资产状况及上市公司经营成果等与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出现较大差异的;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一)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以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三)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四)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六)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七)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九)唆使、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十)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责令改正的,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改正期间,或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验收合格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同时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财务顾问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请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未依法公开前,泄漏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利用相关并购重组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证券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违反自律规范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给予纪律处分。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4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我们整理的证券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管理方法。进行公司并购重组等业务时务必要遵循法律程序,这样的行为才是合法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的并购重组是很复杂的,因此我们建议您最好向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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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表决的原则是什么?
      公司法股东表决的原则是什么? 公司的重要事项通过股东会议进行商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若是没有其他规定,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表决的权利,一表决权等值于一股份。也有持有资本多的股东都赞同议案才能通过的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无论何种方式,都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以下是《公司法》股东表决的原则的具体法规: 一、公司表决制度 (一)《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


·公司法超范围经营处罚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
      公司法超范围经营处罚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 任何社会行为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是需要遵守有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在这方面,国家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且制定了公司法。那么,很多人就会问了,如果公司超范围经营,那么势必是要接受处罚的,公司法超范围经营处罚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 公司法超范围经营处罚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


·国有独资企业申请注册流程是怎样的?
      国有独资企业申请注册流程是怎样的?一、国有独资企业申请注册流程是怎样的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货币出资的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


·新公司法认缴制控制权是如何规定的?
      新公司法认缴制控制权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在注册时,必须满足最低注册资金的要求,虽然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不少类型的企业在设立公司时需要满足最低注册资金的请求,但是各股东必须在公司设立之后,认缴股权,根据规定,新公司法认缴制控制权是怎样的? 一、新公司法认缴制控制权是如何规定的? 1、绝对控制——67% 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比例占67%以上,严格意义讲应该是66.67%,该股东便是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可以决定公司各项...


·公司法人与股东股份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人与股东股份的规定是什么股东在公司当中占的份额比例不一样,话语权和地位肯定是绝对存在差异的。虽然说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是经理等这些占有的股份是比较多的,又因为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人是属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就给我国普通公民造成的印象就是,公司的法人好像占有的股份是非常多的。那么,公司法人与股东股份的规定是什么? 一、公司法人与股东股份的规定是什么? 首先明确告诉您,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


·个人独资企业能否有隐名股东存在?
      个人独资企业能否有隐名股东存在?对于个人独资的企业是可以有隐名股东的存在;同时法律也是认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合伙的,在合伙中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在公司中存在的,在合伙中可以可以通过协议解决此事。二、隐名股东规避法律的规定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


·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吗
      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吗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基本上都是有效的。因此,在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定要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白总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额度。如果合同相对方事先没有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利范围,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无效的呢?《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


·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度特点是什么?
      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度特点是什么?在公司建立前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本条件。我们整理出来了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度的特点和政策解读,通常来讲,我们在认缴资本制度的时候秉承的原则是放宽资本认缴的条件,但是在后期审查的时候要更为严格。当然同时认缴资本的程序也得到相应的简化。 一、公司法认缴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是减少投资项目审批,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同时,为避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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