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56899334 19166418749
 马鞍山律师导航 博望区 花山区 雨山区 当涂 和县 含山
律师团队
>>
  • 马鞍山律师姜律师
  • 马鞍山律师朱律师
  • 马鞍山律师叶律师
  • 马鞍山律师章律师
业务范围
>> 
提供马鞍山市区、博望区、花山区、雨山区、当涂、和县、含山 及周边地区专业法律服务,免费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投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辩护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滥用职权罪二审辩护词怎么写?


马鞍山律师网 www.mas64.com


  一、滥用职权罪二审辩护词怎么写?
  
  滥用职权罪二审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杨某委托后, 市**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杨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案二审辩护人。
  
  经认真研究案情、斟酌法律,综合庭审情况,我判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杨某无罪。
  
  第一部分 本案裁判所应秉持的原则
  
  为助贵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辩护人先对本案所涉原则予以强调。
  
  一、 “同案同判”与司法统一原则。
  
  杨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案至今已经三次一审判决、两次二审裁定:第一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等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8800万元,该判决被贵院二审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申;第二次一审判决被贵院二审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第三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和第一次判决完全一样的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完全一样、确认的事实完全一样、适用的法律完全一样,判决的结果完全一样。
  
  面对两次完全一样的一审判决,贵院的两次二审裁判是否应当一致?“同案同判”是司法统一的要义之一,更是司法公平的基本要求。希望贵院慎重考虑。
  
  二、合法的“规避”行为,实质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进行创新,应予褒奖而非施罚。
  
  改革开放本就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不断开拓创新的过程。
  
  资本市场是我国管制得最严格的领域,但仍然从无到有、从禁到放、从小到大,直至今天出现了“国家队”领跑股市的繁荣局面。这既有决策者不断修正法律政策自上而下放开的原因,也是业界自下而上不断探索推动的结果,二者缺一不可。毫无疑问,那些探索者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功臣。
  
  在杨某当选为董事长之前,西北永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化工”)已经开始投资理财。这是因为,1997年在深交所上市所获得的大量资金超出了公司本身业务经营所需规模。把闲置资金委托给券商进行理财,在当时是全国很多上市公司的做法。
  
  杨某并非西北化工投资理财的开创人,而是延续者。1999年杨某当选为董事长后,为控制委托券商理财的风险,同时也考虑到禁止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相关规定,董事会讨论决定调整理财模式:改以融资担保、委托贷款等方式,进行理财。融资担保、委托贷款并不违反当时“炒作股票”的禁令,而证监会、国资委56号文件当时尚未出台。所以,在那段时间内,这种理财模式连违规都算不上,更谈不上“违法”,遑论犯罪?
  
  当下,融资担保、委托贷款已经成为资本市场上的常规业务。十五年后回头观望,我们不得不佩服他们的远见卓识。
  
  三、“毒树之果”: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的侦查机关是检察院。案卷材料明确记载、一审判决书明白显示:本案是以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由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立案侦查。而此类案件的侦查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无管辖权。
  
  虽二审开庭时检察人员称该案的管辖经过了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但检察人员声称的“依据”显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司法裁判过程中愈发重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除有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详细规定。
  
  没有侦查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而获取的证据,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
  
  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本案压根没有任何证据来指控上诉人。
  
  如此重大事项,请贵院直面、并在裁判中作出明确回应,否则将难以经受其它程序的审视。
  
  第二部分 犯罪构成
  
  即便不谈证据的合法性,在严格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原则的当下,单从“犯罪构成”角度严谨考量,亦可得出杨某无罪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以上规定可知:本罪属特殊主体的犯罪——唯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方可能构成本罪;本罪属“结果犯”——需产生特定危害结果才可构成本罪。
  
  那么,本案如何?
  
  一、主体方面:西北化工不是国有公司,杨某不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
  
  (一)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长不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西北化工是否属于国有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家出资的企业,并不等于国有公司。国有公司是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这是因为:
  
  1,从所有权角度看,国有资本控股不是“国家所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除了国家之外,还有其它股东:公司所有权中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权能均不完全归于国家;
  
  2,从决策权角度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决策权不完全归于国有资本/国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从公司管理人员角度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任命权不属于国有资本/国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与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非国有资本直接任命。
  
  4,从公司责任承担角度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亏损承担与利润分配不完全归于国有资本/国家。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持有的股权份额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
  
  (二) “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不能被任意解释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判决称:“被告人杨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任职,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职责……”
  
  庭审中,检察人员反复论证杨某在其它单位也有任职,甚至声称杨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试图说明杨某是本罪的适格主体。
  
  很显然,一审法院和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对本罪犯罪主体方面的理解,出现了严重错乱。
  
  1,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身份,是指其在“履职并因其履职而受损”的单位的身份。
  
  不能出现履职单位和财产受损单位是乙,而用甲单位的性质来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是适格主体的情形。
  
  本案中,杨某曾任职的国有企业与西北化工是各自拥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不同主体;杨某被指控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其在西北化工任董事长期间所从事的工作。
  
  所以,应以西北化工是否属于国有公司来判断杨某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中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
  
  一审判决,将杨某曾任职的国有企业与涉嫌犯罪的股份公司混为一谈,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
  
  2,一审法院和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自行扩大了“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混淆了该罪与“贪污罪”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混淆了该罪与“滥用职权罪”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简而言之: “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却不可以“按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论”而成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
  
  二、客观方面:杨某没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损失。
  
  (一)如何理解《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中援引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认定杨某等人已经给西北化工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公司实现债权的行为,仅仅是“挽回损失”。
  
  事实上,一审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出现了严重错误。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由以上规定可知:
  
  1,判断经济损失是否发生的时间节点是“立案时”。
  
  2,判断经济损失是否发生的情形是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
  
  3,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无法实现的债权、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也就是说:在立案时,出现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等情形了的话,无法实现的债权及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就构成了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二)如果要参照上述规定来判断是否有经济损失发生,一审法院严重曲解了相关规定。
  
  1,检察院以国有公司拟人员滥用职权罪立案时,西北化工拥有的债权并非“不可实现债权”。
  
  杨某于2006年9月29日被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于2008年被以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彼时,并未出现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等情形。相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于2005年9月8日、2006年4月21日和2006年9月22日做出了三份判决:(2005)甘民二初字33号、(2006)甘民二初字8号、(2005)甘民二初字39号,确认了债权的存在。其后一直未出现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
  
  由此可知,杨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案,是一起本就不该立案的错案。
  
  2,实现债权不是“挽回损失”。
  
  杨某在被立案侦查时,并未出现公司债权不可实现情形、并未造成公司损失。既然没有损失,何来挽回损失?债权形成后得到司法的确认和支持,最终得以实现:整个过程中是常见的实现债权的过程,与挽回损失没有任何关系。
  
  3,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支出,属于成本而非“损失”。
  
  可以说,任何公司的经营过程,都是不断拥有债权、实现债权的过程。拥有可实现债权,似的公司盈利存在可能。
  
  而实现债权的方式,除了债务人正常偿还债务外,任何公司都难免会需要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由此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协商中的让步,在公司而言,均视为合理的、必须的成本性支出。如果都算作公司损失,那么任何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都有可能面临刑事责任了。
  
  4,债权已实现,不存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等管理人员决策运营涉及的8800万元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公司经过诉讼,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11115.2万元债权;最终实现债权总额合计为1.4738亿元。所实现的债权数额,超出甘肃高院判决确认债权3622.8万元。
  
  可以说,正是杨某等公司管理人员的决策,为公司后来获得丰厚利润创造了条件。
  
  三、杨某离职后,公司的决策与经营行为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后果。
  
  一审判决称:“因该案于2006年9月29日立案,虽西北化工为挽回损失于刑事立案前通过民事诉讼并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确认,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均在刑事案件立案提起公诉后,未主动履行到恢复民事判决和调解书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900余万元,支付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共计640.70余万元,合计2060余万元。均属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
  
  (一)杨某已于2005年6月17日离开西北化工。
  
  在离开西北化工之前,杨某并未给西北化工造成损失,反倒是因为管理层的共同决策与运营,给西北化工后来实现债权、获取利润创造条件;离开西北化工之后,西北化工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决策与杨某无关:利润由西北化工主动放弃、诉讼费西北化工没有诉求。
  
  (二)一审判决承认相关债权获得了法院判决与调解的确认。
  
  债权已经得到司法的确认,何来损失?
  
  (三)一审判决称诉讼费和代理费,除了西北化工一纸说明外,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本案从立案到侦查到起诉到一审判决,整个过程都是错误的,令人震惊。侦查:检察院在没有管辖权且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对杨某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公诉机关对罪名的理解竟然发生了错误,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与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混为一谈;判决:一审法院对关于“经济损失”司法解释的适用错误到了令人无法理解的程度。
  
  从2006年上诉人被立案侦查至今,已近十年。这十年期间,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丰硕成果;这十年时间,却是上诉人背负沉重负担、苦不堪言的历程。
  
  如今,杨某获得了二审开庭审理的机会。合议庭对庭审过程高水准把握,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保障了辩护人的权利。期待高水准的庭审能导致公正的司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上述规定,请贵院改判杨某无罪,让司法改革的阳光温暖其受尽屈辱的心吧。
  
  辩护人: 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
  
  综上所述,滥用职权的行为总是发生在较高领导阶层以及当事人都是拥有比较重要的权力的,如果发现他们存在利用手中权力来为自己谋取私利的情况都是可以直接起诉的,但是被告人如果认为一审的判决存在不合法的部分还是可以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改判的。
  
  
  


·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申请条件是什么?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申请条件是什么? 1.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裁判错误的。 2.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的。 3.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 4.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


·决水罪的认定是怎样的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常常会发生一些村组的村民之间,在生产大忙季节或干旱的情况下,或者因水利纠纷,为争水灌溉,互不相让而发生水源纠纷,有的甚至为报复对方而擅自扒开水渠放水,致使水流漫溢,冲坏集体或者个人作物,造成一定损失。对此,不能一概都认定为犯罪。区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决水罪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如果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


·牡丹江市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牡丹江市属于黑龙江省管辖,因此在很多刑事犯罪的具体量刑问题上,都是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做出规定的。那么对于职务侵占罪来讲,在牡丹江市的详细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牡丹江市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


·犯罪未遂罪还需要判刑吗
       一、犯罪未遂罪还需要判刑吗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在确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 一般情况下,犯罪未遂会根据所犯的罪进行处罚,由于犯罪未遂的情节还是比较危险的,所以还是需要进行处罚的,在判刑的时候还要看犯罪进行到了哪个阶段,再进行处罚。 ...


·寻衅滋事罪可以取保吗?
      寻衅滋事罪可以取保吗?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本罪与非罪的区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寻...


·刑法开设赌场罪要怎么处罚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有开设赌场罪,这也可以算作是赌博犯罪中的一种。在实践中,并不是只要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就一定会构成犯罪,这还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才行。之后才能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那到底刑法开设赌场罪是如何处罚的?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开设赌场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盗窃罪是什么意思,什么是盗窃罪
      盗窃罪可以说是一种很古老的犯罪,不仅是我国,甚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这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各国的情况不同,那么对盗窃罪的定义也就有所差异。那么在我国,盗窃罪是什么意思呢?本文将为您做详细介绍。一、什么是盗窃罪1、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2、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凡接到报警的盗窃案件,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应受理、登记并认真查处。其中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犯罪数额...


·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是怎样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法官判案的详细程序有着规定,并且规定了当事人如果在第一次得到判决之后没有达到自己希望得到的结果就可以继续向司法机关提第二次诉讼,但是一般情况下案件都是在第一次审理程序中就结束了。那么,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是怎样的?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是怎样的? (一)第一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1.第一审程序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有起诉权的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所应遵循的活动程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


·刑事案件提请批捕期限最长是多久?
      一、刑事案件提请批捕期限最长是多久? 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期限,自刑事拘留开始计算,最长三十七天。 《刑诉法》规定刑事拘留后的批捕期限: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


·诈骗罪刑法条文内容是怎样的
      盗窃罪、诈骗罪其实都是属于同一类型的犯罪,即侵犯财产类的犯罪,而要是在盗窃、诈骗的过程中,为毁灭证据而采取暴力手段的话,则就会被转化为抢劫罪,这个时候情况就严重多了。《刑法》中针对不同的罪名作出了不一样的规定,那诈骗罪刑法条文内容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诈骗罪刑法条文内容是怎样的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


·轻微事故逃逸拘留吗?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轻微事故逃逸拘留吗?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汽车逐渐被普及,但伴随着交通便利的却是不断增加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频发也牵涉到了很多法律问题。轻微事故逃逸拘留吗?轻微肇事逃逸被拘留的情况有哪些?交通事故逃逸需要承担哪些责任?我们将在这里为您一一解答,请仔细阅读。 一、轻微的事故逃逸会被拘留吗? 轻微事故逃逸被拘留是否会判刑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是轻微交通事故,但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就会被判刑,但也一般情况...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马鞍山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8056899334 19166418749
19166418749
点击这里给马鞍山律师发消息


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