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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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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如何申请工伤鉴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 30日。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般来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但如遇企业不签字的情况,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


·工伤鉴定有没有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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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年底聚餐期间,单位员工摔伤能否算作工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行为性质来判定。 事故发生后,张某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经 劳动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 工伤认定后, 公司不服,认为张某在当晚的聚餐活动中并未受伤,活动结束后其私自邀请部分同事去 KTV,其间并无不适。即便摔伤,也是张某大量饮酒所致。公司的聚餐行为既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是工作中必须的应酬和公司的强制行为,且聚餐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特征,也不构成因...


·工伤认定中存在的误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工伤。既然属于工伤,就理所当然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为本案中洪某死亡与杀牛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符合“视同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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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劳动鉴定程序如下: 1、 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申请劳动鉴定。特殊情况下,职工可直接申请;
    
    2、 提供历次病、伤、残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属因工伤残的,需持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属职业病的,需持卫生部门授权的职业病防治所(院)提供的诊断资料;属精神病的,需持精神病院的诊断资料;其它情...


·工伤申报主体及时限
      (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工伤 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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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法律如何规定的?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一个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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