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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能够无单放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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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案例的形式在2002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和以判决书的形式在2002年第2卷《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案件。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当。本案提单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提单首要条款对法律适用的选择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但是,依据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海牙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且,海牙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交付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适用海牙规则。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三条承运人及船舶的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四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菲达厂在抗辩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而适用中国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提单载明托运人虽然分别为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但是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是菲达厂的出口代理人,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菲达厂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菲达厂作为托运人并且合法持有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所证明的菲达厂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承运人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艺明公司,或者按照艺明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实际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轮船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菲达厂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系贸易中的风险,菲达厂没有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运人停止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菲达厂自己承担,与轮船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轮船公司未正确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当,判令轮船公司对菲达厂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菲达厂在答辩中认为轮船公司预借提单,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涉案提单是否为预借提单与菲达厂的原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作出的(1996)粤法经二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的(1994)广海法商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对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案由,有的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有的定为无单放货纠纷,也有的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可以说五花八门。但该判决书对无单放货案件案由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该判决书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即对于提单的首要条款和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所采取的原则是:1、只要提单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就可以合理推定提单中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只要适用该法律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认定该法律适用条款合法有效。毫无疑问,上述原则应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确定准据法的一项准则。

  

  

  

  

  

  


·记名提单是否可以可转让?
      《海商法》仅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到底是指绝对不得转让,还是提单记名人得背书转让,或是提单记名人得按民法债权转让方式转让并不明确。由此引发了我国学界一种流传甚广的说法:记名收货人可以背书转让提单。 从各国法律上看,记名提单是否可以背书转让,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例如,我国《海商法》第79条;《美国联邦提单法》第6条;另一种立法例则明确规定:除非记名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记载,即使为记名提单亦可经背书转让。例如,韩国《商...


·记名提单能够无单放货吗?
      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案例的形式在2002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和以判决书的形式在2002年第2卷《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案件。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较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不仅不利于生产流通,还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面临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副本提单加担保交付货物。 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风险防范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表示其已接管货物的收据,而且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即使货物已不在承运人占有或控制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其或实际占有人无条件地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收货人不能提交有效提单,承运人就不应将货交出。 在提单延误的情况下,发货人[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交回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同时指定收货人[非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授权(通常是以电传、电报等通讯方式通知)其在卸货港的代...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后果
      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


·无单放货选择侵权还是违约?
      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将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等同于所有权凭证,持有或转移提单就构成对所有权的拥有或者转移。但是,对“物权凭证”的深入分析又使得“转移提单即转移货物所有权”这一观点备受质疑。“物权凭证”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它与货物本身,货物的占有权、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的可能性皆有关联,但提单转移与所有权转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一些学者在对“提单所有权凭证说”的批判中走上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提单不具有物权性质,不代表...


·提单保函的法律效力
      在民法意义上,保函是一种保证合同。副本提单下的提货保函是出具人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之间保证赔偿的协议。它规定了承运人与出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保函提货下,对提货人是一种责任,保证赔偿因未凭正本提单提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对承运人则为一种风险转移,当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而造成他人损失时,承运人可以借助保函将风险和责任转移至出具人身上。   保函的效力范围只限于保函的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时,承运...


·海洋运输的运费追讨方法
      拖欠运费的主体包括真正的托运人/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运费一般是指海上承运人根据运输契约完成货物运输后从托运人或收货人处取得的报酬。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未付运费,导致拖欠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运费;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未付给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相比之下,船舶代理公司收到运费后不支付给船公司的情形比较少见,通常只是延期支付,并且船舶代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有代理协议调整,船东与各代理在运...


·提单适用的法律条款不等同于首要条款
      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既不是更不等同于首要条款。 一般认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即是首要条款,大体上有四类:  1、“首要条款,指明提单受某一公约或国内法制约的条款。”。  2、“首要条款,指规定提单适用法律的条款”。  3、“法律适用条款,又称首要条款,如系国际公约缔约国,一般在提单首要条款中指明适用《海牙规则》或《威斯比规则》,或使上述公约生效的国内法,如不是上述公约缔约国则规定适用本国法律。”亦有三位教授称之。  4、首要条款,“...


·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风险
      无单放货案件中很多涉嫌国外买方故意欺诈的行为。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通常交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贸易买卖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案情较为复杂。出口商或托运人因为贸易结汇上的问题,没能顺利结汇,仍持有承 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此时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存在二种可能:其一是承运人的确违反了目的港凭提交货的义务,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其二是出口商因未能结到汇,但也不想将货物运回(有时货物是特制的),因此想通过无单放货把贸易上的风险转嫁到海上...


·目的港无人提货法律问题
      《海商法》第86条规定的,是在卸货港收货人迟延或者无人提取货物、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三种情况下,船长代表承运人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收货人迟延提取货物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目的港无人提货”仅包括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取货物和虽有明确收货人但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两种情形。 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托运人或者指定的收货人拒绝受领到港货物,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运人无法完成运输合同下的交付义务以实现运输合同的目的,因此目的港无人提货,是运输合同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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