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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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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造成死亡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则是不相同的。

  故意伤害致死是由伤害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则更加困难,而这又无法在理论上提出任何具体的判别标准,只能从一系列表现为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去分析,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的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下手的轻重、事后的态度以及双方的关系等诸方面联系起来加以判断,切忌从某一方面片面推断。

  (1)从起因看,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间争吵、纠缠。

  (2)从主观心理状态看,被告人张某是遭妻子揪发、推搡、辱骂不停时,处于气愤状态,一气之下出拳,事先没有伤害妻子的预谋,亦没有预见挥打一拳会导致妻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

  (3)从目的动机看,被告人张某一是为了制止王某的辱骂、纠缠;二是处于气愤状态挥拳出气,但出气并不意味就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

  (4)被告人张某没有使用容易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工具,如刀、斧、棍棒等,只是挥了一拳,没有实施其他行为,且挥的是左拳,从张某左右拳相比看,其左拳力度相对较轻。

  (5)从打击的部位看,张某主观上是想打王某的嘴巴,事实上也是对准王某的右面部下巴打了一拳,而没有对准容易形成伤害或者死亡的部位,如胸部、脾脏等部位。虽然客观上王某遭拳击后即跌倒,以及尸检发现王某口角处有挫裂创伤三处,右唇粘膜破损,右颊部肿胀,由此可以推断这一拳有一定的力度,但不能因此片面推断出张某就有伤害王某的故意,更不能认为王某死亡的结果是张某的拳击行为直接引起的。因为张某对准王某口角处出拳,未必会导致王某伤害的结果,更不会引起被拳击部位口角处发生病变而直接导致死亡。

  (6)从死因上看,王某真正死亡的原因是遭拳击后,身体失去平衡,从走廊台阶上跌到台阶下天井水泥地上,右枕部着地,形成对冲致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压迫脑组织致颅内压增高,形成脑疝致死。可见,王某是遭拳击后因受外界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形成脑疝死亡,而不是遭拳击的右口角损伤发生病变而直接引起的死亡。

  (7)从事后的态度看,王某倒地后,张某便吩咐女儿去喊村医生,后又积极参与抢救,先后将王某送往村医疗室、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妻子死亡后,张某感到十分后悔,庭审中泪流满面,悔恨不已,深感对不起死者。

  (8)再从双方的关系看,张某与王某系多年的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两个子女,夫妻间虽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过原则性纠纷,此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纠缠,张某是在一气之下才出手一拳。从情理上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间没有原则性纠纷,矛盾没有明显激化时,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殴,很难说一方有伤害另一方健康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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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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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造成死亡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则是不相同的。 故意伤害致死是由伤害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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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离婚案件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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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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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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